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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细则

   2012-12-06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10510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本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明确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提高鉴定工作质量,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部公告第143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农机发[2005]9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以下简称推广鉴定),是指本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性和可靠性等进行考核,做出技术评价,评定是否适于推广的活动。

第三条 推广鉴定遵循自愿、科学、公开、公正、、统一、便民的原则,以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可靠、节能环保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推广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重庆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审定公布鉴定大纲和鉴定结果。农机鉴定机构按照《办法》、《实施办法》等的要求负责市级推广鉴定申请的受理、项目任务的安排和组织实施、项目材料的审查和报批,以及推广鉴定证书标志的发放工作;负责推广鉴定证书信息变更的管理工作。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年推广鉴定工作情况。

第五条 推广鉴定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和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确定。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推广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

(二)具有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境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销售者代理申请。

第七条 申请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定型产品;

(二)取得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六个月以上;

(三)产品累计销售量符合以下要求:

1.小型农业机械200台以上;

2.中型农业机械50台以上;

3.大型农业机械10台以上。

本市重点推广、农业生产急需、季节性强、创新型、技术进步型的农业机械产品和设施农业产品,经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提前申请推广鉴定。

第八条 申请推广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推广鉴定申请表(参考格式见附表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境外企业申请的还需提供境外委托方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产品执行标准文本及其登记注册证明或备案材料复印件;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实施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产品,应当提供相应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

(七)推广鉴定大纲规定的其他文件及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已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因市场需求进行开发、改进的新产品,其结构型式、配套动力相近的,在申请重新鉴定时,可以不提供产品定型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九条 推广鉴定申请由农机鉴定机构受理。

第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推广鉴定申请:

(一)产品未列入重庆市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

(二)产品属明令淘汰的;

(三)产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内容不符合要求或不真实的;

(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经受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理和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市级鉴定能力认定范围承担市级推广鉴定任务及相关工作,不得无故挑选、拒绝或拖延推广鉴定任务。

第十四条 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和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推广鉴定通则和相关产品推广鉴定大纲进行。有部级推广鉴定通则和大纲的,应当按照部级推广鉴定通则和大纲鉴定进行。

第十五条 推广鉴定内容包括:

(一)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

(二)检查;

(三)可靠性试验;

(四)适用性评价;

(五)使用说明书审查;

(六)三包凭证审查;

(七)生产条件审查;

(八)用户调查。

第十六条 以集团公司(总公司)名义申请,其下属不同子公司、分公司(工厂)生产同一商标(牌号)和型号产品的,应当分别进行产品试验和生产条件审查。

第十七条 推广鉴定按照推广鉴定通则和鉴定大纲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承担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推广鉴定审查员资格。承担产品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

推广鉴定审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三)从事相关工作四年以上。

推广鉴定审查员由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培训和考核或通过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推广鉴定生产条件审查。

推广鉴定检验员由所在的农机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推广产品检测等工作。推广鉴定检验员应当为所属农机鉴定机构的在岗人员。

第十九条 检验员或审查员在推广鉴定实施过程中,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规定的产品技术规格进行确认。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二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独立完成推广鉴定任务的,应当由该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农机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推广鉴定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农机鉴定机构于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以内向申请人出具推广鉴定报告。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以内向出具鉴定报告的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经申请人确认无异议,推广鉴定结论为通过的,按规定上报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推广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和企业,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相关信息。申请人于公告后10日以内向受理机构领取推广鉴定证书并定购专用标志。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三条 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内,其证书信息、产品结构型式、配套动力、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证书所有者应当在1个月以内向农机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推广鉴定证书:

1.企业名称变更的;

2.注册商标变更的。

(二)产品结构型式、配套动力、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对生产条件是否满足要求进行审查;

2.产品结构型式、配套动力发生较小变化的,经组织专家对一致性进行评估论证,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农机鉴定机构作出是否变更结论;

3.产品结构型式、配套动力经一致性确认发生实质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申请重新鉴定。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不予变更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广鉴定证书变更的,经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推广证书,并经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告:

(一)产品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集中质量投诉,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解决的;

(二)证书有关内容发生改变未申请证书变更的;

(三)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予变更证书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产品列入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六)弄虚作假,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出租、出借、涂改、冒用、转让推广鉴定证书的,未按规定或超范围使用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的;

(八)产品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人民法院判决证书持有者侵权且判决已生效的;

(九)监督检查结果表明企业生产条件审查结论为不通过,或产品一致性存在严重问题的;

(十)拒绝接受或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十一)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条件;

(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

(三)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推广鉴定工作的监督,建立推广鉴定工作质量反馈制度。推广鉴定工作结束后7日以内,由申请企业填写《重庆市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见附表2),报送到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申请推广鉴定的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经查证属实,分别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该企业在两年内不得申请推广鉴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被举报投诉,经调查属实的,应当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取消相应的鉴定能力认定。

推广鉴定检验员和审查员被举报投诉,经调查属实且情节严重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取消其推广鉴定检验员和审查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办法》、《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中、小型农业机械,是指符合鉴定大纲要求的相应农业机械,鉴定大纲没有明确的,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市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告。

(二)产品定型证明文件,是指所申请产品的省级以上相关鉴定证书,或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定型鉴定证书、产品质量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附件,或者省级以上农机鉴定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

(三)日,是指工作日。

(四)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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