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农机办〔2013〕156号
各市、县农机局,有关农机经销商及生产企业:
为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规范我区农机购置补贴产品市场秩序,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督管理,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农办机〔2012〕19号)规定,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本辖区媒体或有关网站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2013年11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监督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切实做好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供应,规范经销商管理,保障购机者利益,依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农办机〔2012〕19号),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广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广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相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供货(销售)企业(包括从事直销业务的生产企业),本办法适用于对广西境内经销商从事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负责全区内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的公布、监管及处罚。市、县(市、区)农机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补贴产品经销商的监管和处罚。
第四条 经销商必须遵守和广西法律法规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且具备从事农机购置补贴产品销售必要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的监督管理应遵循便民利民、保证质量、优质服务、动态管理、违规必究的原则,确保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规范、、廉洁实施。
第二章 经销商的推荐确认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根据农业部“年度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及本自治区“年度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制定并发布经销商申报登记公告。
第七条 参与广西区内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供货的生产企业,依据农业部规定的资质条件,按公告规定向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自主推荐经销商。
第八条 推荐申报经销商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凭证:
(一)广西申报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申报书 ;
(二)有效期内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年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三)提供补贴产品代理销售授权书,并注明所代理销售产品具体类型和销售区域。
第九条 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定期汇总经销商名单,经备案确认后统一向社会公布。由推荐农机生产企业颁发给经销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标识。经销商有效期以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公布的起止时间为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为经销商:
(一)申报资料不真实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正式申报的。
(三)资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四)违反农机购置补贴有关规定被投诉,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经销企业或经销企业法人代表被列入黑名单的。
第三章 经销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经销商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和“谁销售、谁服务、谁负责”的原则,为购机者提供优质农机产品和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经销商要严格遵守和地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相关规定和要求,自觉接受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的监督,避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第十三条 经销商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其所经营农机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产品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并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标识。
第十四条 经销商应当向购机者说明农机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按规定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经销商必须遵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向购机者出具产品三包凭证和三包服务联系卡,确保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接到农民投诉后,必须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六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机产品名称、规格、产品编号、供货者名称和联系地址、电话以及购机发票号码等项目;积极配合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档案管理工作。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 严禁经销商通过租用或借用农民身份证件等方式,办理虚假手续,骗取套取补贴资金;严禁与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串通,虚报冒领补贴资金;严禁参与倒卖购机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
第十八条 严禁经销商开展不正当竞争,严禁以任何形式(推广费、服务费、好处费)向农机化主管部门及个人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九条 经销商不得代办补贴手续,不得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购买农机,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合伙经销补贴产品,不得委托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代收农民购机款、押金等。
第二十条 经销商不得恶意涨价,不得以降低或减少配置等方式变相涨价;不得强迫购机者购置某种补贴机具,不得搭配销售;不得拒开购机发票,不得虚开发票或一机多票。
第二十一条 经销商资质发生变化,应报原推荐农机生产企业和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按处罚权限对违法违规违纪经销商作出警告、严重警告、取消经销资格、列入黑名单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下达前应书面告知当事经销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由县级以上农机化主管部门视其情况做出警告、严重警告处理,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经营场所明示不符合规定的:
1.不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其所经营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产品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
2.未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资格标识的。
(二)违反有关农机购置补贴程序操作的:
1.虚假宣传农机购置补贴产品政策的;
2.经销商代办补贴手续的;
3.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超前购机的;
4.不按要求使用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软件系统的。
(三)违反补贴农机产品价格政策的:
1.对于同一产品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其销售给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的农民的价格的;
2.降低或减少基本配置变相涨价的;
3.搭售或强卖选配件变相涨价的;
4.不按要求及时开具发票的。
(四)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超出经销商与购机者签订的协议约定时间7日内不提供机具影响农业生产的。
(五)售后服务不及时的:
1.属于整机或主要部件的质量问题,接到报修后24小时内没有到达现场的;
2.属于整机或主要部件的质量问题,接到报修后72小时内没有及时排除故障的;
3.属于易损件或其他零件的质量问题,接到报修后12小时内没有及时排除故障的;
4.超出协商约定时间24小时的。
(六)未向购机者说明农机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七)销售记录和农机购置补贴档案不健全的。
(八)不接受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督查,拒绝或逃避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由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做出取消经销商资格、列入黑名单处理,非法所得补贴资金应足额退回财政部门。性质特别恶劣的,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享受补贴的购机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以虚购、换购、重报、虚报等手段套取购机补贴资金的:
1.提供虚假发票或一机多票的;
2.以虚假身份办理购机的;
3.提供虚假供货情况的。
(三)参与倒卖购机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机具的。
(四)对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商业贿赂的。
(五)由于质量问题出现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因售后服务问题引起群体性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经销商资质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经销商违反本办法二十五条规定,由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以文件和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取消其经销补贴产品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列入黑名单的经销商不得参与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活动;法定代表人不得参与农机购置补贴经销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对所推荐经销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对经销商的真实性负责。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经销商的监管和必要的培训,对经销商销售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市场定价、用户培训及遵规守纪等方面负有连带责任。若生产企业和推荐的经销商串通违规操作或其推荐的经销商服务不到位、不讲诚信、引发用户集体投诉的,取消所涉及产品的补贴资格。对销售范围广、违法违规情节恶劣的生产企业,及时上报农业部作出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违规经销商及法定代表人处理档案管理和信息报送制度。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对违规经销商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及时上报农业部备案。市、县(市、区)级农机化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或本地有关规定对违规经销商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及时上报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机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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