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几年前,刘女士与前夫在打工时相识,当年结婚,3年后生下女儿。婚后,双方共同努力攒下一笔钱。前夫提议,用这笔存款买一台联合收割机,出租赚租金之余,前夫操作机器收割庄稼,也能赚不少。
后因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冷淡,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存款20万元,女方分得15万元。但是,联合收割机归哪一方,两人争执不下。
律师点评
击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向龙认为,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协议离婚,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进行离婚登记的,也可以适用诉讼离婚。本案情况可以适用诉讼离婚。
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上应该平均分割,但本案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联合收割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不可能将其一分为二平均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结合本案,刘女士与前夫没有对联合收割机的归属达成协议,且其前夫考取了相关资质并经过相关部门培训,其就是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而刘女士没有相关资质就属于没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那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涉案联合收割机分配给刘女士前夫比较合理。其前夫依法应给与刘女士相当于联合收割机一半价值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