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拖拉机的车主赵某称,2012年10月底,赵某将家中的拖拉机送到王某处修理,在给拖拉机电瓶充电之时,前来修车的傅某帮忙按住电瓶夹。结果,外接电瓶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傅某眼部受伤。事后傅某将王某、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人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共计11.9万余元。
庭审中王某称,赵某并非找他修理拖拉机,只是停放在修理厂院内,他给赵某的拖拉机“充电”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害人傅某也并不是帮他的忙,在发动拖拉机的过程中,傅某在没有得到任何示意和招呼的情况下上前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傅某自身不懂操作规范,因此傅某自己也应当承担责任。
而赵某则称,他与傅某并不相识,而且傅某自己也声称“王某搬来外接电瓶,让我帮忙按住电瓶夹子”,由此可以看出是王某要求傅某帮忙的,因此整个事件与他没有关系,他也不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王某才是被帮的对象。
胶州法院一审判决,傅某在王某提供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下,为维修农用机械提供帮助,可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傅某与王某彼此相识,与赵某互不相识,据此可以判断,傅某的行为是在为王某帮工。在此过程中因电瓶爆炸导致身体伤害,作为被帮工人王某,应对傅某的身体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以70%为宜,即王某赔偿傅某各项损失共计6.5万余元。傅某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而且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