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印发)
条 为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支农惠农政策,规范补贴机具经销秩序,确保补贴资金运行,方便农民购置农机补贴产品,维护购机农民利益和农业机械生产经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及农业部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青海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我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提供补贴产品销售及服务的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商(以下简称“经销商”)的管理。
第三条 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销商的监督管理。州(地、市)、县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经销商在本地的经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购机农民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报上级农机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经销商的设置
(一) 符合农业部和青海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要求并在青海省设立常设销售、服务机构的农机生产经销企业,可以向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青海省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资格,自主负责本企业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供应、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和结算等。
(二)在青海省销售农机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青海省的农机补贴经销商代理其同一品目的产品,由经销商负责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供应、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和结算等。
第五条 经销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销售农业机械为主营业务,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两年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二)有良好的销售完税记录及相关证明;
(三)有固定的经营、仓储场所,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售后服务网络,有“三包”售后服务能力,有服务车辆,聘用取得省级以上农机行政部门认可的农机维修相关专业资质证书的服务人员原则上不少于两人;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销售统计台帐;
(六)诚信经营,两年内无购机者群体性产品投诉未结案事件的产品售后服务纠纷或诉讼。
第六条 经销商的申报与确认
(一)已列入年度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的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申报或推荐经销商。
未列入青海省上年度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的生产企业在每年度参加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选型时,可按规定要求,将推荐的经销商推荐表及建议书正式函告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
(二)经销商应当填写申报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经销商的资格进行审定。
(三)经审定确认的经销商名单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经确认的经销商的有效时间为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之日起至下一年确定经销商之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生产企业推荐的经销商将不予确认。
(一)提供不真实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正式函告申报的。
第九条 经销商负责向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要求的各种信息,并于每年的6月和11月两次书面向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汇报补贴机具经营和售后服务情况。
第十条 经销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办理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严格执行和青海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为农民提供优质产品和优良、及时的服务,在其产品经销范围内建立健全经销和售后服务网络。
第十二条 经销商应当听取农民和农机推广、管理部门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购机农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销商对购机农民就其提供的产品的价格、性能、配置、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及时的答复。并根据农民需要适时开展免费的技术咨询及培训,帮助农民更好地了解使用所购农机具。
第十四条 经销商应当在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经营产品固定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标志。
第十五条 经销商在销售有关补贴机具时,应当尊重农民购机的自主选择权,不得诱导或强制农民购置某种农机具。
第十六条 经销商只能向享受补贴的农民、农场职工和农机服务组织提供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在收取购置补贴机具款时,应当严格按照《青海省农机补贴产品目录》中确定的配置及相应补贴价格,实行差价购机并出具全额发票。禁止以任何借口全额收款、不出具发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销商应当重视并做好补贴机具的售后服务工作。要根据所承担的补贴任务量安排足够的售后服务车和服务人员,设立专门的售后服务电话,保证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出现机具质量问题或接到农民投诉后,经销商在了解情况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理,不能立即到位的,要与购机农民或投诉者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后另行约定时间,保证购机农民满意。
第十八条 经销商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购机农民出具购货凭证及产品“三包”凭证,并按照规定或者与购机农民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三包”及约定义务。
第十九条 经销商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条 经销商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购机农民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购机农民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改。
(一)机具供应和售后服务不及时或不到位的;
(二)违反有关农机购置补贴操作程序的;
(三)出现质量或纠纷问题不能妥善解决的;
(四)扰乱补贴农机产品市场价格的;
(五)向农机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有关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问题产品经销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同类补贴产品经销资格。
(一)降低补贴机具配置,欺骗享受农机购置补贴产品农民的;
(二)以涨价或变相涨价的方式超过当年机具销售价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经销商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农民提供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产品的;
(二)以虚购、换购等手段套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
(四)严重违反有关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行为的。
经销商资格被取消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青海省农机购置补贴经销商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销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资金结算手续,及时提供资料,保证及时准确地结算补贴资金。
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补贴任务进展情况,至少每两月结算一次补贴资金。
第二十五条 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进行专项检查,并根据农民投诉或补贴机具使用情况,组织开展质量服务跟踪调查,确保全省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质量完好、服务到位。
第二十六条 农民反映好、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年内无机具质量投诉、圆满完成补贴任务的经销商,经核查属实的,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并作为下年度确定经销商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尊重经销商的合法经营权,促进市场规范有序、公平竞争,方便农民,服务农民,保证惠农政策得到贯彻落实。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