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公告第2331号发布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31号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2015年7月15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的规定,现发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农业部公告第1438号、《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农机发〔2005〕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农业部
2015年12月15日
附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章总则
条为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明确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以下简称农机推广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调查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性和可靠性等进行技术评价,评定其是否适于推广的活动。
农机推广鉴定包括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和省级农机推广鉴定。
第三条农机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可靠、节能环保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农机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产品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进行。相关产品有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的,应当按照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进行鉴定。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农机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当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
第六条申请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当是定型产品,其生产量、销售量应当符合部级或省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的要求。
第七条申请者应当提交加盖法人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六)实施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产品,应当提供相应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一份;
(七)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产品定型证明文件由《企业承诺书》和以下材料之一组成: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三)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其他单位按相关部门规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
(五)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通过实验室认可的企业实验室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八条农机推广鉴定申请表应当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填写,符合农机推广鉴定大纲涵盖机型规定的,可与主机型合并申报,但应当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款第四、五、六、七项要求的材料。
第九条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保持资格的,证书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款除第三项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受理
第十条部级农机推广鉴定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受理,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受理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农机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
(二)生产量、销售量不满足要求的;
(三)明令淘汰的;
(四)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
(五)申请前三年内,因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七条、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撤销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
(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受理机构根据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农机推广鉴定任务,明确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年度鉴定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申请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理或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鉴定与公告
第十五条农机推广鉴定内容主要包括性、适用性和可靠性评价。
第十六条农机鉴定机构独立完成推广鉴定任务的,应当由该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与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合作完成的,由鉴定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报告的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对通过部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部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省级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对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原则上每季度公告一次,其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获得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农业部规定的式样自行制作专用标志,并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