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仍需申请资格并接受审核。新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主产区具有10万元以上、山区具有5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有良好的资金信用;主产区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100吨以上,山区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50吨以上粮食仓储设施;自有或租借与粮食收购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计量、清理、整晒、质量检化验设备;自有或聘用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质量检验员和保管员。
新规还规定,如果粮食收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将被暂停或者取消其收购资格。如,不执行粮食质量标准;企业收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格条件;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向农民“打白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不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据报表;以及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