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江先生向恩平市某农机公司购买农耕所需的机械一台,支付了购机款10万元。农机公司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时间过去两个月,农机公司一直未向江先生交付所购买型号的农机。
江先生多次与该公司负责销售、财务等业务的李某沟通,协商解决此事。最终,李某向江先生出具盖有农机公司公章的欠据一份,约定农机公司李某于2015年12月29日前将10万元的购机款退还给江先生,如未及时退款,李某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并以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
但到2016年2月,农机公司及李某均没有将购机款退给江先生,无奈之下,江先生将农机公司告上了法庭。
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称,李某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自己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对江先生向公司购买农机之事并不知情,也没有收过江先生的购机款。且公司已经就李某收取购机款及取走公司周转现金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明李某是否收取这些款项后再作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机公司由张某和李某投资成立,李某负责公司财务及对外销售工作,李某有权代表公司向外销售农机及收取购机款项。虽无证据证实李某与江先生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李某收取江先生10万元农机款后所出具的收款收据盖有农机公司公章,且江先生出具的欠据同样盖有农机公司公章,欠据明确指出,农机公司由于“内部原因”未能交付农机。由此认定,李某是以公司名义出售农机给江先生并收取农机款,属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某没有交付农机已构成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农机公司承担。同时,无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不影响农机公司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单独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农机公司向江先生返还10万元农机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