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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三大审议焦点

   2017-06-29 法制网4220
核心提示:十年磨一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终于迎来从2007年正式颁布实施以来的次大修。
   十年磨一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终于迎来从2007年正式颁布实施以来的次大修。

 

  6月23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审议中,委员们结合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围绕此次修法的重点内容,对几大焦点问题纷纷建言。

 

  焦点一:如何防止大户垄断

 

  修订草案第18条增加一款:“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工商资本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资源和有利条件。对此,有委员认为,也要防止出现挤出效应,要注意保护弱势农民的利益。

 

  “要防止工商资本包括外资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农村掠夺土地,行兼并之实。”尹中卿委员认为应规定更加严谨一点,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以农民为主,现在一些工商资本包括外资进入农村兼并农地的积极性很高,对这个要进行适当的限制。

 

  蒋巨峰委员则建议要有明确的保障农民权益的刚性条款,包括保障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及收益由农民享有的规定。

 

  邓秀新委员认为修法中多予以考虑如何保护弱者的利益。修法可能会导致一些大户或者说一些强势的工商资本进来以后,绑架这些弱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很容易被工商资本或大户控制。

 

  此外,为防止大户垄断,尹中卿还建议强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现在法律对于合作社出资比例限制还不明确,对于合作社民主管理规定得还不是很细致。建议严格合作社出资的比例限制,在草案第19条‘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之后,增加‘出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另外,他还建议在修订草案第21条中将“附加表决权的比例从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降低为“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十”。

 

  焦点二:如何明确退出机制

 

  修订草案第11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条件作出了规定,第25条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除名的三款规定,但是对主动退出机制并没有加以明确。

 

  “从目前基层实际情况看,由于门槛设置相对较低,且缺乏日常有效监督,导致大量‘空壳社’‘挂牌社’‘家庭社’现象广泛存在。”车光铁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退出机制,在进一步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同时,有效推进精细化管理监督,并适当引入退出机制,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工作,对虚假运营、经营不善、管理混乱、作用缺失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序进行规范整顿和清理注销,不断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

 

  尹中卿认为应对“退社自由”有更加严格的规定。“退社要尊重社员的意愿,保障退出者的权益。对除名应该慎重,避免大户或工商资本利用这个规定将弱小的社员、将原来以土地经营权入社的社员赶出合作社。”他建议对于社员要求主动退出的,从程序上给予保护,对于合作社除名应该慎重,这样能够保护弱小社员的权利。

 

  张平委员也认为“退社自由”的表述过于模糊,太笼统。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入社有条件,退社也一样有条件,即使退出来,也一定会在各方面受到挤压和限制,应该予以强制性表述。“这部法律对合作社的成立和组建提供了法律保证,但如果农民的基本权益得不到根本保证,很可能会促成快速的、大规模的、事实上的土地兼并,使失去土地的农民成为社会上最普遍的不稳定因素,历史经验教训要时刻牢记,需要在这方面引起高度重视。”

 

  贺一诚委员对修订草案的第25条也提出了疑问:“被除名者要不要分担该成员还在合作社时当中的福利或者债务?草案这一点没有说明,如果合作社有盈余或者亏损则要不要计算?我认为对这个问题应该有个说法。”

 

  焦点三:如何完善鼓励措施

 

  修订草案第66条明确,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审议中,很多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这些条款,规定一系列金融方面的鼓励措施。

 

  刘政奎委员认为,由于缺乏贴息、担保等激励手段,这些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融资难、融资贵仍是合作社发展面临的普遍问题,建议修改为“制定鼓励政策,支持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黄奇帆认为第66条中可以加一个内容,即“鼓励地方建立政策性担保公司,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必要的融资担保”。

 

  郑功成委员建议“互助保险”单独成为一款。“在日本,农民互助保险很发达,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在我国基本上是空白。农民是很适合发展互助保险的,因此,互助保险应该在保险界作为一个新的类别给予支持,我们应该发展一批互助保险机构,而互助保险在农业领域可以大有作为。”

 

  沈春耀委员则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互助保险还是相对独立的一个东西,不是的商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面向农民提供金融和保险服务。历史上,保险一开始就是在特定成员之间进行,后来发展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产业和产品,在这方面需要统筹考虑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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