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农机产发〔2017〕25号
各市州、县市区农机局,有关农机生产企业: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5〕6号)和2017年农机化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我省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夯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体责任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机局等单位〈关于落实和完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29号)明确指出,农机购置补贴的资金管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监督管理以县市区为主,县市区政府是农机购置补贴实施与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县市区政府主管领导为农机购置补贴实施与监管的责任人。各县市区农机局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好报,请县市区相关领导和部门按职责分工,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抓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
二、优化补贴资金分配和使用
按照“资金分配到县、年度紧平衡”的原则,根据各地近三年补贴资金使用和历年来资金结余情况,确定了2017年中央补贴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已于1月23日下发《关于下达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通知》(湘财农指〔2017〕34号),将全年中央补贴资金一次性下达到各县市区。各地要切实加快实施进度,缩短结算时间,补贴资金至少每两月结算一次;加强补贴资金管理,实现资金供需“年度紧平衡”,补贴资金用完为止,原则上不提前预挂。
三、抓好新进补贴机具现场演示评价
各地要严格按照《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新进补贴机具实行现场演示评价制度的通知》(湘农机产发〔2016〕18号)的要求,依程序组织新进补贴机具现场演示,客观公正撰写评价报告。演示评价报告自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新进补贴机具两年内无补贴记录的,取消归档。
四、严格对申请多台套机具补贴的审查
个人申请补贴同一品目机具2台(含2台)以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申请补贴同一品目机具5台(含5台)以上,申请者须向县级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呈交书面申请报告,由补贴领导小组审查其实用性和必要性,审查通过后再办理补贴。省级先进适用农机产品补贴审批按照《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先进适用农机产品省级奖补工作的通知》(湘农机产发[2017]13号)规定执行。
五、明确深松机补贴受理
深松机购置补贴统一到县级补贴受理点申请,由县市区农机局确认为本年度购置且符合补贴条件的,方可受理。
六、督促遥控飞行植保机生产企业履行责任
遥控飞行植保机生产企业要确保销售的补贴产品质量合格且保险购置到位,确保对购机户的操作培训到位,确保售后服务到位并妥善处理好推广期间的各类矛盾和纠纷。各市州、县市区农机局要督促辖区内的遥控飞行植保机生产企业做好以上三个“确保”。
七、将机具核查抓细抓到位
县市区农机局要加强对补贴办理人员、乡镇农机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核查机具的能力和水平。机具核查要见人(申请人)、见机(申请人购置的机具)、见票(购机发票)、查参数(核查补贴机具铭牌上标明的参数是否与补贴信息系统公布的要求相符),并将核查结果录入补贴信息系统。要及时对购机大户和重点监管机具组织复核。对申请中央农机新产品购置补贴或省级先进适用农机产品购置补贴的,要在申请人购机三个月后组织实地复核,确认机具购买真实、参数匹配、条件符合、投入使用后,方可结算。
八、强化补贴机具销售市场监测
各县市区农机局要加强对辖区内补贴机具销售市场监测,发现整档产品补贴额超过市场平均销售价40%或单个产品补贴额超过市场平均销售价60%的,暂停补贴受理,并及时报告省、市农机局。市州农机局也要加强对辖区内的补贴机具市场监测,定期督查,督促和帮助县市区做好监测和管理。
九、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按照“违规行为发生地处理为主”的原则,对涉嫌购机补贴违规行为按以下权限查办。
县市区农机部门负责辖区内涉嫌违规行为的查办。对涉嫌违规产销企业可约谈告诫、可暂停或停止补贴受理、可在补贴系统对相关产品暂行封闭;对查实的违规产销企业,暂停相关产品的农机购置补贴资格,限期整改到位。负责查处辖区内违规申请人,对提供虚假信息的,可取消享受补贴资格、不予结算、追缴补贴款。
涉及同一市州2个以上(含2个)县市区的,由市州农机部门负责查办。对涉嫌违规产销企业可约谈告诫、可在全市范围内暂停或停止补贴受理、在补贴系统对相关产品暂行封闭;对查实的违规产销企业,暂停相关产品的农机购置补贴资格,限期整改到位。
对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各级农机部门要逐级书面上报至省农机局。
本通知未明确的,按《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农联〔2015〕40号)、《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湖南省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部分内容的通知》(湘农联〔2016〕56号)、《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洞庭湖区农业机械化提升工程的通知》(湘农联〔2016〕256号)规定执行。
201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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