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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丨农户承包地能继承吗?

   2018-01-23 农村工作通讯4370
核心提示:土地流转、人员流动、第二轮承包期进入后半程,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争议日益增多,尤其是在“第二轮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安排确定后,农户家庭承包地继承的问题将更多出现。既有因农户举家搬迁入城引起,也有因农户家庭人口全部死亡而形成。农户的承包地是否能够继承,不能一概而论,需分类处置。

  《物权法》赋予了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是农民的合法财产。法律所规定的“承包收益”,也就是说因使用承包地进行劳作而产出或即将产出的收益。这些产出不管是已经产出或者即将产出,都应该归为合法财产可以继承。

 

  土地流转、人员流动、第二轮承包期进入后半程,我国农村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争议日益增多,尤其是在“第二轮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安排确定后,农户家庭承包地继承的问题将更多出现。既有因农户举家搬迁入城引起,也有因农户家庭人口全部死亡而形成。农户的承包地是否能够继承,不能一概而论,需分类处置。

 

  农户承包地继承的开始是承包方消亡

 

  根据我国《宪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承包法》,农户与所在村集体依法设立承包合同,所承包土地归农民家庭合法经营,农户是承包地的承包方。根据《物权法》,承包方对其合法经营的承包地拥有用益物权,这一用益物权是承包方的合法私有财产,也是一种财产权。那么,这一合法的私有用益物权是否可以按照《继承法》对遗产的定义进行继承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承包地的用益物权归属于承包方,也就是农户,而非单个农户家庭成员中的个人。所以,不管农户家庭内部成员个数如何变化,都不会出现继承问题。农户承包地的用益物权出现继承问题的前提是承包方消亡,即农户家庭所有成员死亡,家庭户口注销。

 

  现有法律对承包地继承的相关规定

 

  继2002年修订后,我国《农业法》取消了对农户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规定,但明确了要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并进一步指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而我国《土地管理法》也并未对承包地继承的问题做相关规定。要寻找我国农民承包地继承问题的法律规定,我们只能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发。

 

  对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人是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对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上述规定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吻合。《继承法》只规定了个人继承问题,其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个人只能作为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人,因此《继承法》对农户的承包地继承问题,实际并未有明确规定。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去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继承法》中对农户承包地继承问题的规定。,两个法律涉及农户承包地继承问题上首先提到和强调的是“承包收益”,对于农户的承包收益,是可以继承的。第二,农民承包地不能继承,即农户消亡的,该承包地应当由村集体收回,不能继续承包;第三,对于林地,明确表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承,即继续承包。

 

  不管是《农业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明确表示需要赋予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长期、稳定的承包合法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物权法》赋予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是农民的合法财产。对于承包地继承问题,需要在这个宗旨下讨论。法律所规定的“承包收益”,也就是说因使用承包地进行劳作而产出或即将产出的收益。这些收益是农户在使用承包地的期望产出。这些产出不管是已经产出或者即将产出,都应该归合法财产而继承。比如一农户在自家承包地上种植了相应的作物,而作物尚未成熟时农户死亡,那么继承人有权继承这些作物成熟之时的产出,是“单期收益继承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将继承限定在“收益”中,且明确表明根据继承法规定执行。《继承法》在承包法对承包收益可以继承的认定基础上,明确了依照法律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从立法上看,不管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继承法》,当前都在村集体和承包户之间找平衡。这个平衡的支点是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承包地的继承问题不能妄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这一具体情况由承包地的来源差异所决定。

 

  不同类型与来源的承包地继承

 

  当前我国农民家庭承包地从用途和类型上可分为农地、林地、水面和四荒地。从来源上看,这些承包地的来源途径分别有向集体承包方式,也有经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承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继承法》,毋庸置疑可以直接继承的是林地,林地因为受林木生长较慢这一自然属性影响,投资大且收益期较长,因此在继承上,林地(包括自留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直接继承。从承包地“单期收益继承权”这一原则上看,林地收益周期一般较长,承包收益具有“单期”这一特征,因此对林地的直接继承,其实也是林地承包收益的继承。“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通过公开方式获取的承包经营权,秉承“合法收益可以继承”的立法意图和目的,这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合同期内可继承。

 

  自留地、口粮田、保障性菜园田不能继承。这类用地是村集体对农户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用地,当农户家庭不存在的时候,这部分应该交回集体。但根据收益可继承的原则,这些土地使用的当期收益可以由继承人合法继承。

 

  对于农户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尽管承包地用益物权的所有者是农户家庭,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户承包地的用益物权这一私有财产在农户灭失的情况下,也不能理解为“公民的遗产”。对于耕地和草地承包权的继承,只能继承承包地收益,那么我们需要理解承包地收益。承包地的收益应当是当期收益。也就是说在承包户死亡时,承包地上当前作物的本季收益。其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农户相对消亡的情形:农户家庭全家迁入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这与农户家庭全部人口全部死亡的农户消亡相对应。在农户相对消亡的情形下,该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也是对承包地继承问题的一个法律回答。

 

  最后,流转的土地继承问题应分为转入方和转出方两个层面来看。转入方在流转合同期内可继承使用,转入方为农业生产,通过流转的方式签署流转合同转入的土地,该土地的经营权在该合同期内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另外,转出方的流转租金,在转出方农户灭失后,在流转合同剩余期限内的租金应该收归集体。如流转租金是一次性支付,农户家庭已经收取租金再灭失的,集体一般也无法让灭失农户归还,该租金可由农户家庭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这应该属于特例。但是这一情况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而且从转入方来讲,如果是农户消亡的,转入方并不发生继承问题。可能需要解决的是,农户消亡的,集体收回土地的,作为转入方的权利应当如何保护。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理解,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农户消亡,或者农户交回土地的,并不影响转入方继续使用土地,只是流转收益的收取方式可能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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