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五)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成员出资总额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成员出资总额的,同时应当提交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确认的修改后的出资清单。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成员名册修改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分立申请变更登记或新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做出的分立决议,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的文件;
(四)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五)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六)营业执照;
(七)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
分支机构的名称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根据成员大会决议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的登记申请书;
(二)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或者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根据成员大会变更决议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变更经营场所的,还应当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变更负责人姓名的,还应当提交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负责人登记表;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被农民专业合作社撤销或者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或者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第六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
第三十二条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应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再设立分支机构。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中组织形式应当使用“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并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有跨两个以上省辖市的联合社名称可以申请冠以省级行政区划。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有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的联合社名称可以以住所所在地申请冠以省级行政区划。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的理事长、理事、监事长(执行监事)、监事、经理可以兼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是其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由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联合社以其成员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的,应当提交该成员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范围应当由联合社章程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使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立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达到法定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