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登记程序和信息公示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三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吊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公告由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
第八章年度报告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年度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