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在坚持和完善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等权能,鼓励土地的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这一政策赋予给农民的是机遇更是挑战,在农民法律意识尚为欠缺的现实环境下,如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需要社会的广泛关注。
【案情简介】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某村村民孙某等6人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30余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5月,孙某等6人与刘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这530余亩土地转包给刘某,流转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34年5月24日止。合同约定如果该土地被征收,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归刘某所有。
日前,刘某承包的土地面临征收,孙某等6人认为该《土地流转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决议,合同主要条款为6人个人行为,应属于无效合同。孙某等6人作为原告将被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某腾退返还所承包的530余亩土地。
该县一审法院基于以下理由判决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认定原告是将剩余的承包期限全部流转给了被告;
2.原告被告双方是在村主任的见证下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的条款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是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政府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的,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孙某等6人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等6人不服二审裁判,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
【案情分析】
两审法院对流转合同期限条款的认定有误。首先,本案中原告与林西县某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共28年,即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是“2014年5月24日至2034年5月24日止”,案涉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明显超过了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承包期限。
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为原告是将剩余的承包期限全部流转给了被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两审法院的这一理解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解读,违反了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土地流转合同》关于土地流转期限的约定,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外,《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关于征地补偿款的规定,属于对征地补偿款具体分配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被流转土地尽管被分包给孙某6户,其所有权仍归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处分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经过在明律师事务所王金龙律师团队的努力,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流转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认为二审法院应对无效部分作出裁判,指令市中院再审本案。
【律师解析】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
1.征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农民集体资产,无论被征收土地是否被分包给个人(根据各省份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办法,即使被征收土地分包到户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留存20%--30%的征地补偿款作为集体发展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
2.分配征地补偿款,必须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由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因此本案中孙某与刘某关于征地补偿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流转的情形将越来越频繁大量地显现。农民朋友要特别注意对土地流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的审查,以确保自己所想要获取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有不确定之处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将为您的土地流转之路扫清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