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鉴定项目实行统一编号,编号规则如下:
桂T(或Z)**** ###
其中:桂—广西壮族自治区
T表示推广鉴定,Z表示专项鉴定
****—4位年号
###—3位顺序号
第二十三条 鉴定依据相应产品的大纲进行。
第二十四条鉴定用样机(样品)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地点。鉴定结束后,申请者确认鉴定无异议后,样机(样品)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鉴定根据大纲规定可采信有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提供可采信检验检测报告的机构应在其资质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鉴定站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与其他鉴定机构共享鉴定资源,也可以采取任务委托等合作方式。合作鉴定由受理或牵头承担任务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鉴定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名称和注册地址信息变更的,由申请者提出信息变更申请。经鉴定站审核同意变更的,即可按新信息进行鉴定;不同意变更的,应按原信息进行鉴定或者由申请者申请终止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申请者因故延期或终止鉴定项目,应在鉴定信息平台提交项目调整申请,经鉴定站审核确认后予以延期或终止。鉴定站因故延期或终止鉴定项目时,应向申请者说明原因。项目延期时间不超过12个月。申请者未提交项目调整申请而终止项目的,12个月内不再受理该类产品的鉴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站应终止鉴定项目,并办理终止手续。
(一)申请者提供的用户信息不真实的;
(二)抽样基数不符合鉴定大纲要求的;
(三)实施过程中出现不符合项可导致试验鉴定结论不通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鉴定站应当在鉴定报告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出具鉴定报告。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鉴定站申请复验一次。
第三十一条 鉴定站原则上按季度在中心网站上公布通过试验鉴定产品的相关信息。在信息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平台。
第六章 证书发放与标志使用
第三十二条鉴定站应在鉴定信息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生产者颁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生产者凭鉴定证书使用鉴定标志。
第三十三条鉴定证书应当载明鉴定类型、生产者名称和注册地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涵盖型号或鉴定单元(适用时)、证书编号、换证日期(变更时适用)、注册日期(适用时)、有效期等相关内容。证书规格为A4竖版,其式样见附件3。
第三十四条 推广鉴定标志的名称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其式样及规格参数见附件4。专项鉴定标志的名称为“农业机械专项鉴定证章”,其式样及规格参数见附件5。
标志由基本图案、产品型号、证书编号、信息二维码组成,二维码的信息应包含发证机构、生产者名称、注册地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涵盖型号或鉴定单元(如有)、有效期、售后服务联系方式。二维码由鉴定站通过鉴定信息平台生成,申请者下载制作。
第三十五条证书编号由鉴定站统一编制。证书编号由鉴定类型、颁发年号、鉴定机构编号和颁发顺序号四部分组成。编号规则如下:
T(或Z)****XXYY####
其中:T表示推广鉴定,Z表示专项鉴定
****—4位年号
XX表示受理机构代码
YY表示承担机构代码
####—4位顺序号
受理机构代码和承担机构代码采用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发布的代码。
第三十六条 通过鉴定的产品,生产者依据推广鉴定或专项鉴定标志式样自行制作标志,并将标志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的名称、注册地点信息发生变化时,生产者应当在3个月内向鉴定站提出证书变更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鉴定站对证书信息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确认符合要求的,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变更后的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保持不变,原证书作废。
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证书失效。以下几种情形证书信息不允许变更:
(一)生产者将名称变更为下属企业名称或者变更为上级企业名称;
(二)生产者成立新企业,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新企业名称;
(三)将生产者名称变更为其他的企业名称;
(四)产品型号中主参数变化(大纲规定发生变化除外);
(五)产品名称扩大适用范围(大纲规定发生变化除外);
(六)涵盖型号增加。
第三十八条 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变化在大纲限定范围内或者大纲未做限定的,生产者可自主变更。大纲规定需要鉴定机构确认的变更,生产者应向鉴定站提出变更申请。经确认符合要求的,鉴定站按报告编写规则及格式出具变更审查确认报告。变更项目编号规则如下:
桂T(Z)****BG###
其中:桂—广西壮族自治区
T表示推广鉴定,Z表示专项鉴定
****—4位年号
BG—表示变更
###—3位顺序号
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变化超出现行大纲限定范围或经确认不符合要求的,生产者可按初次鉴定方式重新申请鉴定。
第三十九对经批准变更的证书,按证书发布程序和要求予以公布并上传平台。
第四十条 因证书损毁、遗失等原因申请补发证书的,证书持有者应在省级报刊公开遗失声明,声明发表5个工作日后,鉴定站受理证书持有者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程序审批后,制作新证书。证书信息不变,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补发证书信息通过中心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推广鉴定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专项鉴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二条 鉴定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生产者在对下述情况确认无误后,从鉴定信息平台自行注册,由鉴定站换发证书。
(一)产品在证书有效期满时符合现行大纲的要求;
(二)生产者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文件合法有效;
(三)证书信息未发生改变或证书信息发生改变已按规定进行了变更;
(四)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未超出现行大纲允许范围,需确认的已完成确认;
(五)产品未在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出现不合格;
(六)未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证书。
第四十三条 鉴定站保存证书有效产品的相关材料,鉴定档案保存期至证书失效后1年止。